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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3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3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上载明“我于2010年向范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元月2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其借款3375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3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