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李某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顺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顺,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甲东镇。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顺,于2010年4月4日晚上,打电话给同案罪犯林某永(已判刑),问其是否有“麻黄素”可购买,林某永答复有“货”(指“麻黄素”),双方约定当晚在甲东桥头地方面谈。被告人李某顺与林某永见面后,林某永将“麻黄素”的样品交给被告人李某顺。同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顺再次打电话给林某永,提出要购买“麻黄素”,林某永提出“麻黄素”每桶25公斤的价格是人民币130万元,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当晚10时许在甲东桥头地方交钱。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顺依约在甲东桥头将现金人民币180万元交给林某永,提出要购买“麻黄素”一桶半(即37.5公斤),所欠货款等交货时一并付清,林某永拿了钱后,表示“货”到时便告知被告人李某顺。林某永将钱带回家中藏放在长衣柜里。同年4月6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将林某永抓获,从林某永家中查获现金人民币179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永的供述、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联系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顺无视国家法律,竟敢准备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声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