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余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1,李某2,朱余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汉族,1931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李某2,郑某的外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害人李某3的儿子。诉讼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余福,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个体,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姚瑜,该单位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刘旭,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该单位员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余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朱余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134元、护理费27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5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38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2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10.8元、车损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380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19134元,其余由被告人朱余福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曹玲珑、被告人朱余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6时47分许,被告人朱余福驾驶浙B×××××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泰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仑区小港街道泰山路与小浃江路路口处时,恰遇被害人李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小浃江路自西向东驶入路口,因朱余福驾驶车辆闯红灯行驶,致使二车相撞,造成李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A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余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余福见同车的货主应生裕打电话报警,即将被害人李某3送往医院抢救,后又到小港交警中队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余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生裕、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光盘、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祸后在医院抢救3天,花去医疗费8134元,护理费270元。被抚养人郑某是李某3的母亲,非农业家庭户口,有成年子女三人(分别是李某3、李亚龙、李亚琴)。李某3去世后,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住宿费3260元、误工损失37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余福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肇事车辆浙B×××××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以经庭审质证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误工费证明、住宿费收据、协议书和谅解书、交强险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余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余福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134元、护理费27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5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38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60元、误工损失3710.8元、财物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2804.8元。对于上述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134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134元。被告人朱余福应当对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费用共计人民币493670.8元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7000元,尚余人民币4566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余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余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566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