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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续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21号原告:续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续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续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邱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之后,原告续某某曾多次向被告邱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至支付至2009年12月9日止。故续某某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原告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邱某某向续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续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邱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续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续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