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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87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伍万元整,月息1.5%,借期一年,每一季度付息一次,由朱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875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09年9月30日由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被告朱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这一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作保证,并由被告徐某某亲笔所写并签名盖印、被告朱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1.5%.借期一年。每一季度付息一次。担保:朱某某2009.9.30具借人:徐某某2009.9.30”。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9月30日止,本金50000元与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为54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