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986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1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还载明:被告于2010年3月份以前汇款的钱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整。被告吴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