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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高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高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夕和,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通六建灵石城联。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远健,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通六建灵石城联。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才,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通六建灵石城联。2010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平,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富,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通六建灵石城联。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高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夕和及其辩护人丁保杰、被告人万远健及其辩护人尹德荣、被告人陈金才及其辩护人张宇平、被告人高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4时许,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被告人万夕和与钢筋工周某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和周某奇、赵某群互相厮打。钢筋工赵某群逃脱后,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追至工地塔吊处再次与赵某群发生厮打,随后赶到的钢筋组工人被告人高富用钢管将万远健打伤,致两颗门牙折断。事后钢筋工赵某群感觉身体不适,经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远健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赵某群系冠心病猝死,争吵、打斗和情绪激动等为死亡的诱发和促进因素。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高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夕和辩称,其没有动手,也没有追到工地塔吊处。辩护人丁保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持有异议;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万夕和的行为对赵某群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因此其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万远健否认其在塔吊处参与打架。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远健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赵某群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小;且其行为和被害人赵某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被害人也存在巨大的过错,并且万远健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望人民法院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作出最轻的处罚。被告人陈金才否认其参与打架。辩护人张宇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赵某群的死亡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存在致赵某群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被告人陈金才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群,被害人的死亡系因未能及时抢救造成,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的悔过表现,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在整个打架事件中只是起次要、从属的作用;望法庭给被告人陈金才一个公正的裁判。并当庭提供照片两张。被告人高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4时许,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组工人被告人万夕和因钢筋组的工作台占用了其工作位置影响工作,和钢筋组工人周某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和周某奇发生厮打,并将周某奇打倒在地,钢筋组工人赵某群也上前同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厮打在一起,周某奇乘机逃脱,赵某群亦跑离现场。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即追赶赵某群至工地塔吊处再次与赵某群发生厮打,随后到场的钢筋组工人被告人高富用钢管将万远健打伤,致其两颗门牙折断。事后赵某群感觉身体不适,被送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群系因冠心病猝死。争吵、打斗和情绪激动等为死亡的诱发和促进因素。而万远健的损伤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项目部为主,赔偿被害人赵某群亲属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被告人万远健、陈金才各赔偿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夕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万夕和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组工人,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万夕和因钢筋组的工作台占用了其工作位置,与钢筋组工人周某奇发生争吵,这时万远健将工作台上的钢筋扔到地上,周某奇就过去打万远健,被告人陈金才上去帮忙,赵某群也参与了打架,其去拽周某奇,但被周推开,爬在钢筋上了,这时万某宽也过来帮忙,混乱中周某奇和赵某群跑了,陈金才、万某宽、万远健去追他俩,万远健和陈金才追上赵某群,两人围住他拳打脚踢,其起来要追着打,就让工地“老张”喊住了,后又看见两个钢筋工拿着钢管和陈金才三人打起来,陈金才手拿钢管在一个人腰上打了一下,那人就倒地了,双方打架停手后,120急救车将倒地的那个钢筋工拉走,周某奇和赵某群也被赶到的民警送往医院。2、被告人万远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万远健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组工人,201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万远健看见万夕和和两名钢筋工争吵,其往跟前走,得知万夕和要用电锯,而钢筋放在电锯跟前影响干活,其就上前往开搬电锯旁的钢筋,这时,周某奇过来阻拦,并厮打在一起,陈金才、万夕和过来参与打架,赵某群也过来厮打,乱打几下后,周某奇跑进了宿舍楼。赵某群朝塔吊处跑去,其和万夕和、陈金才追过去,拽住赵某群的衣服,赵在其左肩打了两三下,其也用拳头在赵左胸部捣了两拳,万夕和在赵某群背上打了几下,我们三人就对他拳打脚踢。期间,万某宽过来拉架,但没拉开,他就躲开了,这时,从宿舍楼又下来两名钢筋工,其中一人(被告人高富)手拿钢筋朝其面部打来,致使其两颗门牙折断。陈金才用钢管在高富腿上打了一下。看到另一名钢筋工倒在地上(陈某艮),大家都停了手,之后其与陈某艮被送往医院。3、被告人陈金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金才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组工头,2010年9月8日14时许,其听见有吵闹的声音,到了工地上看见万夕和、万某宽、万远健,当时,万夕和和周某奇争吵,万远健将堆放好的钢筋从架子上推下来,周某奇、赵某群就和万夕和、万远健厮打在一起,其怕木工组的人吃亏,就冲上楼喊了声都别干活了,都下来打。周某奇朝宿舍楼里跑,赵某群朝塔吊处跑,万夕和、万远健就去追赵某群,他们用拳头在赵头部、胸部不停的捣,万某宽就上去拉架,没拉开就退到了一边,这时,钢筋组高富、陈某艮从楼上下来,高富拿着根钢管朝万远健嘴上打了一下,其见自己人挨打了,顺手从地上捡了根钢筋,在高富左腿上打了一下,这时陈某艮已经躺在地上,后来工人们都散了,受伤的万远健、陈某艮被送去了医院。4、被告人高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富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钢筋组工人,2010年9月8日14时许,其在四楼工地听到有吵闹声,往下看见木工组的工人跑进变电室,周某奇紧追其后,其相跟上陈某艮往下走,出楼梯口时,随手捡了一根钢管冲过去,直接在万远健身上打了一下,陈金才也拿着钢管在我左大腿上打了三下,这时陈某艮被打在地上不动了,双方的人才停了手。陈某艮和万远健被送往医院。5、证人陈某俊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2010年9月8日13时50分左右证人在案发现场,陈金才断了电源分闸,万夕和将总闸搬了,万远健就到了堆放钢筋处,往另一侧扔钢筋,周某奇上前阻止,两人就动手打起来,陈金才和万夕和也上前打周某奇,三人将周打倒在地,这时赵某群也上前撕拽,周某奇趁机跑了,赵某群挣脱开三名木工往塔吊处跑,赵某群捡起一根钢管,陈金才等三人也手持工具追打,证人担心出事,随即拔打110报警及120急救中心。这时看见陈金才抡起手中工具朝陈某艮背部打了一下,陈就直接倒地了,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赵某群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周某奇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钢筋组工人,2010年9月8日14时许,其与万夕和因钢筋组工作台占用了木工组工作位置发生争执,这时万远健把钢筋推倒,就与万远健厮打在一起,万夕和与陈金才也上前参与,这时赵某群冲进人群拉架,其看见万夕和用扳手在赵某群背部一个劲的打,其趁机就跑了出来,后来民警来了,下午的时候,听说赵某群经抢救无效死了。7、证人陈某艮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钢筋组工人,2010年9月8日14时左右,证人在工地干活,听见下边有人吵架,后来下边就打起来了,就看见木工组的人打我们钢筋工,就和高富一起往下走,下去后就拉架,突然感觉背部被打了一下,就蒙过去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8、证人万某宽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组工人,2010年9月8日13时30分左右,看见万夕和和周某奇争吵,当时在场的还有万远健、赵某群,接着四个人就吵起来,万夕和就拉了总闸,这时陈金才正好过来,把总闸合上,拉了分闸。同时,万远健把铁架上的钢筋推倒,周某奇在万远健胸部打了两拳,紧接着万夕和与赵某群也过去,四个人就打在一起。证人与陈金才过去拉架,周某奇被拉开后跑到宿舍楼去了,赵某群朝塔吊处跑,万远健、万夕和随后追过去,其与陈金才也赶过去拉架,没拉开就赶紧躲起来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也没看。9、证人涂某胜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钢筋组工头,2010年9月8日14时许,证人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便往楼下走,刚下楼就看见周某奇手中拿着一把小刀,便截住周某奇抓住他的手将小刀夺下来,并将周拖拽至二楼一个休息平台上,随手将小刀扔了,嘱咐好周某奇后就下到场子里,就看见陈某艮爬在塔吊下,双方也停手了,见陈某艮伤的较重,就先把陈送到医院,接着民警来了,后来把赵某群也送到医院。10、证人陶某峰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南通六建灵石城联高层住宅楼项目部木工组工人,2010年9月8日下午2点左右,证人在干活时听到有人在楼下争吵,其走到楼下看到陈金才、万远健、万夕和正与两个手持钢管的钢筋工争吵,当时陈金才手中也拿着钢管,接着陈金才用钢管在一名钢筋工背上敲打,另一名钢筋工挥起钢管打向万远健面部,于是证人过去将其抱住,这时陈金才挥起钢管在其腿部打了几下,这时刚才那名钢筋工已经爬倒在地,人们就都停手了,有几个工人陪万远健去医院治疗,证人也跟着去了。再后来,公安人员就赶到了。11、证人董某海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被害人赵某群的岳父,事后,证人将被害人赵某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证人董某红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系被害人赵某群的妻子。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群的死亡系因冠心病猝死。争吵、打斗和情绪激动等为死亡的诱发和促进因素。1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群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群的亲属获得赔偿的情况。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赵某群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及被告人高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共同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该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的辩护人所辩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赵某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金才积极参与殴斗,其作用并非从属或次要,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各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对被告人万夕和、万远健、陈金才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夕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万远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高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