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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石磊,农民,因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强,农民,因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农民,因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谨初、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王某、耿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同乔某商定,合伙进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活动。为此,2009年9月25日,王某、李某、耿某伙同芦东海(另案处理)、韩红梅(另案处理)先后到达济南市。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PUSS机、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的目的没有实现,9月27日下午,王某、李某、耿某伙同芦东海、韩红梅强行将乔某从济南市带至景县,在景县期间,王某等人多次殴打乔某致其轻微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为了继续实施刷卡套取现金活动,强迫乔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信用卡和寻找PUSS机的信息。郭某在网上回复信息称他有PUSS机,于是王某、李某、耿某、芦东海带着乔某于9月28日开车去石家庄找郭某。后因郭某拿不出PUSS机,王某、李某、耿某、芦东海四人强行将郭某从石家庄带至景县,并对郭某进行殴打。郭某、乔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景县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李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李某、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郭某的陈述、景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耿某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