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义乌市××塑料制与骆某某、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义乌市××塑料制;骆某某;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6月22日,骆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在义乌市四海大道与上佛路交叉路口与其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圣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大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现要求骆某某、圣象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2220元×34%=167345.8元、护理费154天×56元/天8470、交通费1540元、误工费160天×500元/30天=8000元、精神损失费17000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20元/天=3080元、营养费120天×49.44元/天=593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335057.6元中的270540.32元;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骆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赔偿。原审被告圣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丁某某要求骆某某与其连带赔偿依据不足。按事实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丁某某的诉请有诸不合理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在交警部门有押金40000元,并已被丁某某领取,扣除应赔偿部分,应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大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丁某某明显有违法且较重的行为,丁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骆某某没有过错行为,丁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算要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圣象公司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其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丁某某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骆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在义乌市四海大道与上佛路交叉路口与丁某某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圣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大地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丁某某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认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院酌定双方5:5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骆某某系圣象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伤残的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圣象公司垫付款应在扣除应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金某所”系国土部门的下属部门,并非土地征用流转的专门管理部门,无权出具有关土地流转情况的证明,丁某某提供的由村委会及国土部门下属的部门盖章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失地农民的事实,丁某某主张城镇居民赔偿依据不足。丁某某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该院可作适当调整,其合理请求确定为:医疗费129654.8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34%=68047.60元、护理费154×55=84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38.34=6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0=3080元、营养费120×32.96=395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238822元。大地公司要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交强险68047.6+800+6134.4+8470+15000+10000+商业险(129654.8+3080+2000+3955.2-10000)×50%=172797元。圣象公司承担1680×50%=84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某某损失108452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实际支付丁某某人民币98452元;二、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某某损失64345元;三、圣象公司赔偿丁某某损失840元;四、丁某某返还圣象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圣象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圣象公司提交的领款清单中的领款人并非其或其委托的人,故该40000元的支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事故发生后,其先在义乌市中医医院治疗,再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而本案中其仅诉请了其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而大地公司所垫付的抢救费用系在义乌市中医院抢救时所花费,故并不在本案诉请之中,不能在本案赔款中扣除。三、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失地证明已足以认定其系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某某、圣象公司、大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其曾到义乌市中医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2、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预收款发票若干,证明其在一审中遗漏的医疗费。骆某某、圣象公司、大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已在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证据2中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后扣除。本院认为,1、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定;2、证据2中的发票系门诊收费收据与丁某某一审中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并不矛盾,不存在重复,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预交款收据盖有义乌市中心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对预交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预交款的数额及构成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再作认定。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费某某单及证明一份,证明丁某某在义乌市中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明细、总额及尚欠的费用;2、义乌市中心医院关于丁某某预交收据情况的说明等材料一组共七份,证明丁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预交款情况。丁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义乌市中医医院的费用并不在本案的诉请之中,本案仅涉及义乌市中心医院的费用;2、对证据2中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丁某某预交款收据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现金收入传票情况说明其认为是医院单方出具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中对其预交款情况描述不准确,其共预交现金是17000元,并不是情况说明中的7000元。其对交警队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10000元是认可的,但对大地公司以现金方式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10000元有异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丁某某的医疗费预交款有关。圣象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表明了圣象公司在交警队的30000元押金转入了义乌市中医医院,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垫付丁某某赔款的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骆某某、大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各方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定;2、证据2系义乌市中心医院关于丁某某预交款情况的详细说明及有关大地公司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丁某某医疗费预赔款的财务做帐明细,结合丁某某提供的证据2及一审中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交警队押金领取单,可以认定丁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共预交费用27000元,其中10000元系义乌市中心医院向交警队领取的事故押金,10000元系大地公司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丁某某医疗费预赔款,7000元系丁龙华某某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丁某某事故发生后先在义乌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2009年6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用50115.93元。2009年7月2日,义乌市中医医院财务人员陈某某从义乌市交警大队领取圣象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丁某某尚欠义乌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20115.93元。丁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8.6元,住院花费129654.80元。住院费用中共预交27000元,其中10000元系义乌市中心医院财务人员郑某某向交警队领取的事故押金,10000元系大地公司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丁某某医疗费预赔款,7000元系丁龙华某某缴纳。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地公司是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的问题。2009年7月28日大地公司通过银行汇入义乌市中心医院10000元,并在汇单中注明了丁某某赔款的用途,结合义乌市中心医院的财务明细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丁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8月4日编号为000510069的预交款收据即为大地公司银行汇入的10000元,故该款在大地公司支付本案交强险赔款时应当予以扣除。二、关于丁某某医疗费的计算及圣象公司垫付款的问题。1、义乌市中医医院有关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6月30日在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50115.93元。2009年7月2日义乌市中医医院财务人员陈某某从义乌市交警大队领取丁某某事故押金30000元用于抵扣丁某某在义乌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欠款。抵扣后,丁某某尚欠义乌市中医医院医疗费20115.93元;2、义乌市中心医院有关费用:丁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8.6元,住院花费129654.80元。住院费用中共预交27000元,其中10000元系义乌市中心医院财务人员郑某某向交警队领取的事故押金,10000元系大地公司转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丁某某医疗费预赔款,7000元系丁龙华某某缴纳。抵扣后,丁某某尚欠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2654.8元。现丁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及预付款情况均已查明,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本案应将原审中未涉及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较妥。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问题。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判以农村标准认定赔偿项目并无不妥。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019.33元,其中丁某某自己支付7248.6元,圣象公司垫付40000元,大地公司支付10000元,丁某某尚欠义乌市中医医院20115.93元、义乌市中心医院102654.8元;2、残疾赔偿金68047.6元;3、护理费8470元;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613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7、营养费3955.2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289186.53元。大地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残疾赔偿金68047.6元+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108452元。大地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责任为:(289186.53-108452-1680)÷2=89527.26元。圣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鉴定费1680÷2=840元。大地公司共应履行的赔款为:交强险108452元+商业险89527.26元-已履行的10000元=187979.26元,因丁某某尚欠义乌市中医医院20115.93元、义乌市中心医院102654.8元,圣象公司已支付40000元,大地公司在履行本案赔款时直接支付义乌市中医医院丁某某医疗费20115.93元,支付义乌市中心医院丁某某医疗费102654.8元,支付圣象公司垫付款39160元,余款26048.53元支付给丁某某。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应对一审实体处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本案丁某某事故赔款187979.2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款时直接支付义乌市中医医院丁某某医疗费20115.93元,支付义乌市中心医院丁某某医疗费102654.8元,支付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39160元,余款26048.53元支付给丁某某)。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