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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品琦与杭州得康蓄电池修复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品琦;杭州得康蓄电池修复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戴品琦。委托代理人:陈福元。被告:杭州得康蓄电池修复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翱。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原告戴品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得康蓄电池修复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品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元月开始担任被告在兰溪市的总代理,2007年6月起担任金华市总代理。2008年5月9日双方签订《得康地区经销合同》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争创更好的业绩,加大了宣传成本。但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擅自将修复仪销往金华市,并在金华市设立了同等级别的经销商,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被告以此为借口,取消了原告的金华市总经销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共计29个月每月按完成1万元销售额即销售1.5台X×××**修复系统应得的返利款285857.06元(每台X×××**修复系统按经销价与零售价的差额返利6900元计算)。同时,2007年6月份原告销售14台修复仪应得的返利款96600元,被告也尚未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以上合计损失382457.06元,原告仅主张3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在2008年5月9日之前,原告并不是被告在兰溪市或金华市的总代理,原被告双方之间只存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且款项均已结清。原告要求支付返利款没有依据。二、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销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双方的经销关系实际于2008年11月8日自动解除。双方的经销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没有续约。经销期限内,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吴继斌所拥有的金康牌修复仪系在原告经销期以前(2008年4月份)委托被告加工承揽生产的,而陈锦敏销售的配件不属于经销合同附件中的产品,因此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证明原告销售5台修复仪的事实;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请求报告,证明原告销售了8台修复仪,从而取得了金华地区的总代理权【其中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编号为07BV19A设备的返利款6900元;请求报告证明设备编号07BV069A的设备来源】。2、得康地区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广告承揽合同、往来款票据、浙江民营经济报道复印件、兰江导报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加大宣传力度,花费了相应的开支(广告承揽合同中投入的广告费用15000元;兰溪电视台支付的广告费1000元;报纸和杂志上投入的广告费18000元)。4、2010年6月3日、6月7日原告与吴继斌的通话录音、2010年6月15日拍摄照片一批,证明吴继斌是被告在金华市设立的同等级别经销商并擅自销售设备;被告官方网站下载的图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擅自销售设备到义乌的违约行为。5、2009年1月8日被告官方网站发布的各地经销点名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公开确认2009年金华市联系人是原告,即2009年原告继续拥有金华市总经销权的事实。6、原告写给被告负责人的信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取消原告总经销权,请求与被告协商的事实。7、百度和浙江在线“民生帮帮帮”的报道,证明原告求助媒体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普通的买卖关系,被告并未就此确认原告是兰溪市或金华市的总代理;请求报告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经销关系,经销期为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销售任务为1万元,每半年考核一次,但原告没有完成半年的销售任务,该合同实际于2008年11月8日自动终止。对证据3,对广告承揽合同、往来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广告内容不详,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广告费用;两份报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宣传的是原告个人,与原告履行经销合同无关,原告也从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广告事宜,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录音电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以钓鱼的方式取证,谎称自己大批采购修复仪,导致吴继斌为获得该笔业务而没有真实的说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吴继斌所经营的是金康品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所出现的这家店名是金华市金康蓄电池销售服务中心,出现的大型设备也是金康品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配件虽然是得康公司的,但均系2009年以后吴继斌向被告采购,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已超出原告的经销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的开票日期是2008年12月24日,系发生在原告因未完成半年考核而于2008年11月8日被自动终止经销合同之后的交易,交易的标的是经销合同附件中所列产品之外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义乌充电站是2010年被告自己开设并经营的站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各地经销店的网页有异议,“banzhu.net”不是被告的官方网站,也无法确认该表格是谁在网上发布的;对官方网站发布的合影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的拍摄日期是2008年5月9日,不能证明2009年原告仍然具有经销权,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信函确实收到,但其内容完全是原告片面之词,被告有异议。证据7系原告自行在网站上发布的一些捏造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并保留对原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举证如下:1、得康地区经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仅存在普通的买卖经销关系,原告的经销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投放广告应当事先与被告协商讨论;原告销售的产品仅为附件中的产品。2、2009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之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续约,为此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到被告公司吵闹,被告不胜其烦,无奈之下,将销售给陈锦敏的部分零配件所获得的利润2740元以及给吴继斌加工承揽的设备利润6900元,合计964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也已就此了结。3、吴继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在金华设立其他经销商,也未在原告的买卖经销期内擅自在金华销售产品。原告谎称大批购货导致吴继斌为接下业务自称是得康代理商。4、2008年5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附件,证明原告确认收到所有销售返利款,2008年5月9日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本身就确定了原告是被告在金华地区的总经销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和吴继斌之间的录音电话所说的内容不一致,且吴继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就有业务,实际2006年下半年双方就建立了业务关系。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8、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得康客户档案。9、名片四张,均系被告提供的统一名片,证明原告先后为兰溪市和金华市的总代理商。10、2006年9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第一台得康修复机柜的时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9、10均有异议,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原告的名片系其自行印制,不能证明其是兰溪市或金华市的总经销商。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中的存款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销售蓄电池修复仪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据此取得了兰溪市和金华市的总经销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请求报告,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原告未提交向被告送达了该信函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基于原告并不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证据4,被告对该录音系原告与吴继斌之间的通话无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但吴继斌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作和经销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金华市设立同等级别经销商的事实,本院对此节证明事项不予确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照片中除了两份收款人为陈锦敏的收款收据的照片显示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属于原告的经销期内,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外,其余照片中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在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的经销期满后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货物照片只能证明拍照的时间即2010年6月该店内有上述货物,不能证明进货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经销期内吴继斌或陈锦敏向被告进货并在金华地区销售的事实,而义乌充电站图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经销期内在义乌市设点销售产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对其来源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经销期内其未完成销售任务,经销期满后双方也未续签合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经销期满后继续拥有金华市总经销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对收到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内容不实,本院对原告在网上指控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9、10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以前是兰溪市或金华市总代理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销售得康蓄电池修复仪器系列产品。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期间的销售返利共计12108元,已全部收到,至此原告的销售返利全部结清。当天,原被告签订《得康地区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得康蓄电池修复仪器系列产品在金华市(包括东阳、义乌、兰溪、永康、武义、金华、磐安、浦江)的总经销商,原告在该地区经销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销期内原告平均每月应完成一万元进货额(按总经销价格)计算,每半年考核一次。若考核完成销售任务,原告继续拥有总经销权利并具有第二年优先续签权。若原告在半年考核期内不能完成此销售任务,则经销期后不具有优先续签权,被告有权收回总经销权利。原告在销售被告的产品时执行全国统一零售价【参见《零售价格单》(附件一)】,原告在经销期内进货按《经销价格单》(附件二)的价格向被告进货,用于售后服务的各种设备的零配件、电子线路板和宣传品等按《配件价格单》(附件三)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原告拥有经销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被告和其他地区经销商都不得擅自在原告的经销区域内销售被告产品,如要销售需事先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在经销区域内的独家销售权,不得在原告的经销区域内设立同等级别的经销商。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即时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其在合同经销期内销售了两台设备,完成销售额不足两万元。经销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2008年的金华客户陈锦敏、吴继兵(指吴继斌)的销售货款返利款9640元,于2009年3月16日前结清。2010年6月3日、6月7日原告两次与吴继斌通电话,吴继斌陈述其自2008年8月开始开了金华市金康蓄电池销售服务中心,与被告建立了产品买卖营销合作关系,享受代理商的待遇,但没有书面的合作和代理协议,其经销的是金康产品,系得康公司贴牌的产品,主要销售电瓶而非机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得康地区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完成一万元的销售额,半年考核一次,若完不成任务则经销期后不具有优先续签权,被告有权收回总经销权利。原告自认在经销期内完成销售额不足两万元,未完成销售任务。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经销期内在金华市设立同等级别的经销商允许吴继斌、陈锦敏经销被告的产品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2009年3月19日被告就陈锦敏、吴继斌在金华地区销售产品的货款,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返利款964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零售价与经销价的差额就是返利,因此根据上述返利款可以推断,即使加上陈锦敏、吴继斌在金华地区销售产品的货款,原告也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是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完成任务的标准赔偿其经销期内的返利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经销期满后未续签合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享有金华地区的总经销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销期满后至2010年10月间的返利损失,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5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言明“至此我的销售返利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此前的所有返利款均已结清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销售的设备的返利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品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戴品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