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栖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福号与刘福荣、刘志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原告刘与被告刘、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原告刘将家用物资一宗交给被告刘保管,作为报酬,原告将其承包地及果园交给被告刘管理并受益,后被告刘将原告交其保管的物资丢失。2010年5月5日,被告刘让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村刘的物资经村委协商决定赔偿1000元,当事人刘、刘、刘协商。该欠条有被告刘、刘的签名,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刘在将原告委托其保管的家用物资丢失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虽然写明由村委来赔偿原告1000元经济损失,但因该欠条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所以应由被告刘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1000元。二、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纯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