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与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负责人于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以下简称胜联二组)、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联村委会)、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联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向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胜联二组组长于某某、被告胜联村经合社主任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案件的关联性,本案与(2010)杭临民初字第1619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胜联村村民何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5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落户。2010年8月26日,被告胜联二组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13万元。被告胜联二组以原告是农嫁居人员儿子的配偶为由只分配给原告80%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丈夫何某某是被告村组的常住户口,出生在胜联村并一直在胜联村生活,原告本人自2004年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已是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胜联二组以原告的婆婆是农嫁居为由只分配给原告80%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胜联村经合社作为农某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被告胜利村委会作为胜联二组的监管人,均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胜联二组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6000元;判令被告胜联村经合社、胜联村委会对被告胜联二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某户口簿1本及居某身份证3份(复印件),欲证明2004年2月原告洪某某将户口迁至被告处,是被告村民的事实。证据2、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及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1本,欲证明2004年2月3日原告洪某某与何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4、胜联村横塘组征用款分配方案1份(复印件),欲证明经过组里讨论,被告胜联二组只同意分配给原告80%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证据5、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胜联二组在2010年9月6日按照人均130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只同意按照正常人口可分金额的80%分配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临安市××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洪某某在原居住地××市××钱村的承包田地已被收回,不享受该村任何待遇的事实。被告胜联二组和被告胜联村经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与何某某登记结婚、被告胜联二组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是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具有胜联二组、胜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胜联二组是根据户长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因为原告洪某某的婆婆是农嫁居,经过户长会议讨论,认为原告只能分得80%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胜联二组和被告胜联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胜联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胜联村委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胜联二组、胜联村经合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2月3日,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胜联二组村民何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5日,原告洪某某将户口从临安市××钱村(××组)迁至临安市××街道××村二组卢某某户(卢某某系何某某的母亲)。1998年9月在“二轮承包”中卢某某户承包了相应的土地,1998年被告胜联村经合社向该户发放了编号为0214056号的《浙江省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2010年1月11日,被告胜联二组的土地被征用。2010年9月6日,被告胜联二组按照正常人口每人130000元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因原告洪某某丈夫的母亲卢某某系“农嫁居”,该组只同意分配给原告洪某某土地补偿费104000元。原告遂于2010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洪某某户口迁移至××街道××村以后,没有继续在临安市××钱村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4日领取了土地补偿费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在2004年与胜联村村民何某某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胜联村,之后长期生活在胜联村,并作为卢某某户内的一员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胜联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而且,被告对原告具有胜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洪芳琴具有胜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被告胜联二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9月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应分得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胜联二组以原告的婆婆卢某某属于“农嫁居”情形仅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04000元,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联二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由被告胜联二组直接分配,被告胜联村经合社是土地的发包方,被告胜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之职责,对于被告胜联二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联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土地补偿费26000元。二、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章向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健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