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孙某某以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暂计算为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史甲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史乙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史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史甲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600元(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