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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汉××海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武汉××海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韩某、任甲。被告: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武汉××海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某)诉被告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甲,被告淘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公某诉称:2009年3月,金某某公司甲宝公某签订《淘宝b2c服务协议》、《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等协议,交纳商户保证金10000元、技术服务费年费6000元后入住淘宝商城,开设“金某某数码专营店”销售数码类商品。2010年9月25日,买家徐某(淘宝用户名“kapaiqi”)在“金某某数码专营店”购买移动硬盘10套。后因商品质量产生争议,徐某在未与金某某公某沟通的情况下向某宝公某投诉。淘宝公某未经任何必要的确认、鉴定手续,即于2010年11月16日向金某某公某发送邮件,要求扣划金某某公某交纳的保证金以给予买家徐某三倍赔偿,终止双方订立的《淘宝b2c服务协议》并对金某某公某在淘宝商城的店铺进行“永久监管”,即取消金某某公某在淘宝商城的经营资格。金某某公某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某一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为假货)的权某在于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必要时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目前金某某公某与徐某之间的产品质量争议并未处理完毕,淘宝公某无权擅自判断金某某公某销售的商品系假货,其以此单某终止协议没有任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淘宝公某继续履行《淘宝b2c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被告淘宝公某辩称:1、其与金某某公某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在每一自然年度均需续签。金某某公某在2009年年底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续签的《淘宝b2c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在该协议履行期间,淘宝公某接到买家徐某的投诉,表示在金某某公某的淘宝商城店铺“金某某数码专营店”购买的10件名称为“2.5寸三星500g移动硬盘套装钻石超薄2代全新行货盘芯三年质保”的商品并非具有生产正规三星硬盘权限的公某(以下简称三星公某)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系假货。根据淘宝公某与金某某公某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商户应遵守正品保障服务合约,在淘宝商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时,淘宝公某可行使单某解除权,故淘宝公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金某某公某发送了终止《淘宝b2c服务协议》的邮件。后因金某某公某向法院起诉,故暂缓关闭“金某某数码专营店”,金某某公某也因此得以在线续签2011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淘宝公某认为,其要求终止与金某某公某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等合约符合约定,目前,淘宝公某尚未实际终止“金某某数码专营店”在淘宝商城的经营资格系尊重金某某公某的诉权,金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淘宝b2c服务协议》并无依据,请求驳回金某某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证字第××号公某某;2、2010年11月9日金某某公某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某宝公某发出的律师函。以上证据1、2,证明:1、金某某公司甲宝公某订立《淘宝b2c服务协议》、《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成为淘宝商城商户,交纳商户保证金10000元、技术服务费年费6000元,并根据交易金额扣划技术服务费;2、淘宝公某要求终止协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淘宝b2c服务协议》、《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假一赔三服务规则》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3、金某某公某与买家徐某交易的商品的网页截图;4、金某某公某与买家徐某某成交易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5、金某某公某与买家徐某售后的交涉记录;以上证据3-5,证明金某某公某与买家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金某某公某明确告知徐某本案所涉商品系组装产品,内置全新“三星/西数/日立”正品盘芯且随机发货,金某某公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买家徐某恶意投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6、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持有的三星移动硬盘授权专卖牌匾;7、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出库单;以上证据6、7,证明金某某公某销售的标有“smsung”的硬盘盒系向拥有三星公某授权的供货商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采购,未侵犯相关公某的商标权。被告淘宝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证明本案所涉《淘宝b2c服务协议》、《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的内容,根据《淘宝b2c服务协议》第十二条、《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中的“消费者保障服务之‘正品保障’服务规则”的约定,如商户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包括非原厂正品商品)等,淘宝公某有权立即终止协议。2、金某某公某被投诉的交易产品信息网络页面;3、买家徐某投诉金某某公某售假的交涉信息;4、买家徐某向某宝公某提交的其与金某某公司乙交易的聊天记录;以上证据2-4,证明金某某公某向买家徐某销售所谓“2.5寸三星500g移动硬盘套装钻石超薄2代全新行货盘芯三年质保”商品并非三星公某生产的原装正品商品。经质证,关于原告金某某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涉及的技术服务年费是交给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某,保证金冻结在金某某公某的支付宝帐户中,根据《淘宝b2c服务协议》第十条之约定,在发生金某某公某违约的情况下,淘宝公某可以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乙扣划,证据2所涉《淘宝b2c服务协议》条款,特别是与本案有关的淘宝公某的单某解除权问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淘宝公某基于严格管理淘宝商城这一交易平台的需要,在发现商户销售假货时即终止协议并关闭商户,且不以买家的投诉为前提,关于证据3-5,金某某公某虽然向买家清晰地描述了产品的内容(包括组装和盘芯品牌的情况),但该产品并非三星公某生产,硬盘盒上却有“smsung”的标识,不符合淘宝商城的“正品”要求;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既不能证明金某某公某向徐某所售硬盘的硬盘盒系向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进货,也不能证明该硬盘盒是三星公某生产或授权生产。关于被告淘宝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某某公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淘宝b2c服务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且淘宝公某不能证明金某某公某销售了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无权单某终止协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某伪造了聊天记录,应以金某某公某出示的聊天记录为准,且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某的证明对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金某某公某提交的证据1-3、5和被告淘宝公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双方关于证明内容的争议,其中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是否是假货或者不是正品以及淘宝公某是否有权单某终止协议的内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其他如商户保证金、技术服务费以及是否适用“假一赔三”进行赔偿、处罚等的约定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金某某公某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淘宝公某提交的证据4,均系打印件,内容有所差异,但均能反映金某某公某向买家徐某出售的“2.5寸三星500g移动硬盘套装钻石超薄2代全新行货盘芯三年质保”商品系组装产品,而原告金某某公某提交的证据3、5和被告淘宝公某提交的证据2、3以及金某某公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商品系硬盘盒上标注有“smsung”字母、内置盘芯为西数品牌的组装产品,即该两份证据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均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金某某公某提交的证据6、7系庭后补充,均盖有“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的印章,被告淘宝公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看,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拥有三星移动硬盘专卖权,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移动硬盘盒来自于武汉市鑫睿诚科技有限公某或者系三星公某生产或者授权生产,且金某某公某庭审中已再三强调其出售的硬盘系组装产品,不包含三星公某的产品,也没有使用三星公某的商标,硬盘盒上标有的“smsung”字母与三星公某拥有的商标不同,故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某某公某系淘宝商城商户,在淘宝商城开设“金某某数码专营店”销售数码产品。2010年9月25日,一淘宝网名为“kapaiqi”的买家在该网店购买“2.5寸三星500g移动硬盘套装钻石超薄2代全新行货盘芯三年质保”硬盘10套(淘宝网订单编号:48543885826993)。该产品网页“宝贝详情”中表示品牌“samsung/三星”、型号“三星钻石2代(500g)”等,但明示了“组装产品,内置全新三星/西数/日立行货正品串口sata硬盘/5400转/8m缓存,整套三年质保”等内容。金某某公某向买家“kapaiqi”发送了10套内置西数品牌盘芯、硬盘盒上标注“smsung”字母的硬盘。后,买家“kapaiqi”于2010年10月5日提出退货申请,并认为该产品系假货,要求按照“假一赔三”处理;金某某公某在与买家“kapaiqi”交涉中表示其出售的硬盘系组装产品,内置了全新行货正品笔记本硬盘,并未作为三星“原装”(厂家生产的成某)硬盘出售,且已将这一情况明确告知买家,强调组装不代表假货。2010年11月9日,金某某公某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某宝公某发出律师函,认为淘宝公某“一直由工作人员通过淘宝旺旺这一聊天软件进行交流沟通,仅告知需划扣金某某公某保证金,并未明确告知金某某公某处罚原因、依据及具体处罚金额”,要求淘宝公某在确认金某某公某有违约行为而需进行处罚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2010年11月16日,淘宝公某以e-mail的形式向金某某公某发送函件,表示“…订单编号:48543885826993,您的律师函淘宝网已经收到,对于此交易规则处理意见不变。此交易处理结果为:1.此订单支持假一赔三;2.由于店铺违反正品保障服务合约,将进行永久监管(15天后执行)。同时请您将正确的退货地址上传至退款留言,以便我们联系买家进行退货处理,请您配合;若48小时如无有效地址提供,交易将进行不退货退款处理,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我们,感谢您的支持!”2010年11月24日,金某某公某通过网络上传本案起诉状等材料,给淘宝公某留言表示“已经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之前,请暂时保留相关处罚等操作”。12月1日,本院受理本案。同月6日,金某某公某将本案案件受理通知书上传。为此,淘宝公某暂未对金某某公某实施“永久监管”(即实际终止双方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并关闭“金某某数码专营店”,金某某公某也因此得以在线点击续签2011年度的《淘宝b2c服务协议》。淘宝公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为金某某公某销售假货(非原厂正品商品)需终止双方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对金某某公司乙“永久监管”。另查明,要注册成为淘宝商城(即淘宝b2c平台)的商户,必须与淘宝公某(丙方)以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某(乙方,以下与丙方淘宝公某合称为“淘宝”)缔结《淘宝b2c服务协议》。该协议就其构成表示:1、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网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淘宝将就淘宝b2c服务制定特别规则,如特别规则与淘宝网其他规则存在冲突,则以特别规则为准;2、“淘宝b2c服务条款”由协议方另行签署的确认与本协议服务有关的各项个性化规定的契约文件。如淘宝b2c服务条款内容与本协议内容存在冲突,以淘宝b2c服务条款内容为准;3、第五条“商户的声明与保证”第(十七)项要求“承诺遵守《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消费者保障服务之‘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规则》、《消费者保障服务之‘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同时,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就“淘宝单某解除权”约定:如商户违反淘宝网的任乙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淘宝都有权立刻终止本协议,且按有关规则对商户进行处罚。如商户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外贸商品(包括但不限于…)、二手商品,或第三方多次投诉其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则淘宝除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外,还有权自商户支付宝帐户全额划扣其所有保证金,作为商户的违约金。《淘宝b2c服务协议》明确《淘宝b2c服务条款》是其附件和组成部分。淘宝商城商户在《淘宝b2c服务条款》中明确承诺:1)不销售非约定经营范围内类目或者品牌的商品;2)不销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3)…;4)遵守淘宝b2c相某某则,认真履行销售方义务。如违反上述承诺,淘宝有权立即终止所有服务即所有相关协议。淘宝商城的商户还均与淘宝缔结《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其内容包括协议正文、正文提及的规则及所有淘宝网上关于“消费者保障服务”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7天无理由退换货规则》、《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假一赔三规则》……所有这些规则都应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九条“协议的终止”第(三)项“单某解除权”约定:如用户违反淘宝网的任乙则,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淘宝都有权立刻终止该协议,且按有关规则对用户进行处罚。同时,《消费者保障服务之“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要求进驻淘宝商城的商家均出售正品,不得销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一旦发现有出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淘宝有权立即与商家终止协议,对买家进行先行赔付本院认为,金某某公某成为淘宝商城商户并经营“金某某数码专营店”即应受《淘宝b2c服务协议》(包括《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的约束。《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商户不得通过淘宝商城销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在出现淘宝商城商户销售假货或非原厂正品商品时,淘宝公某根据《淘宝b2c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淘宝b2c服务条款》中的承诺、《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等约定行使单某解除权,要求立即终止与商户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并无不当。该单某解除权的约定虽系淘宝公某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淘宝公某在与淘宝商城商户缔结的协议以及要求淘宝商城商户遵循的规则中多处强调了“正品保障”的要求,故该条款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更不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淘宝公某对金某某公某陈述的本案所涉商品为内置西数品牌盘芯、硬盘盒上标注“smsung”字母的硬盘并无异议,虽然金某某公某在销售该商品时已经明确告知买家其出售的硬盘为组装产品,但作为硬盘主体部分的盘芯不属于“三星”品牌却在商品描述中表示硬盘品牌为“三星”且硬盘盒上标注有“smsung”字母,极易产生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争议,且既然属于组装产品,即不符合淘宝商城所售商品关于原厂正品的要求,淘宝公某因此而行使解除权以终止与金某某公某之间的《淘宝b2c服务协议》等协议符合约定,金某某公某要求淘宝公某继续履行《淘宝b2c服务协议》、《淘宝b2c服务条款》、《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公某与买家就本案所涉商品的买卖纠纷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海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武汉××海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