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冀新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曹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司法科科长。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订购我公司散热器产品,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至今尚欠货款5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赔偿损失。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签订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价款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将定作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因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十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的下属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工程资金拨付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签订的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散热器,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十项目部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违背定作人应按期支付价款的规定;因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单位,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价款52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计审判员 李春密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