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知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426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邵洁、汤恭致。被告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对《珠光宝气》电视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包括公证费2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1300元),合计8500元。被告辩称:涉案作品不在其网吧内,被告提供的只是一个网站(网吧影院)的链接,权利人应起诉该网站。该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在网吧之外的场所也可以点击观看。被告只是提供上网服务,不提供影片播放服务,且目前网吧经营惨淡,没有从影片播放中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7号公证书(拥有权证明书)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证明书)3、《珠光宝气》DVD(当庭播放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4、(2009)浙杭东证字第0209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分摊于本案为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记载的内容是否实际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认定。其中证据4系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依法出具,其上签章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视剧作品《珠光宝气》由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合法版权之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两名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洁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松木场市场新区二楼的异度空间网吧,邵洁使用公证员随机指定的一台网吧电脑,对电脑网络连接状况等进行检查后进行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文件夹显示“本地电影”和“飞浪影院”图标,点击“飞浪影院”,进入网址为www.uavod.com的“网吧影院”网站,搜索到电视剧作品《珠光宝气》,可以正常点播播放。该网站网页未标注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信息,网页下端显示有“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并标注浙I**备06(其后数字模糊)号。消费信息显示:持续时间1小时47分钟,消费金额7元,优惠类型普通模式。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其网吧内约有电脑130台,收费为1.6元-1.7元每小时,另有会员优惠模式,充值100元送60元。当庭上网查看www.uavod.com网站,双方确认可以在涉案网吧之外的场所点击观看该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当庭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该网站的ICP备案情况,显示闽I**备09069467,由冯丰滢个人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另查明,异度空间网吧由被告经营,被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原告为本案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000元,涉及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十二部影视作品。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200元。本院认为,电视剧作品《珠光宝气》的著作权人为出品单位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原告经其授权,取得了《珠光宝气》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系专门提供影视作品的网站,而被告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也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终端用户。被告经营的异度空间网吧,通过设置网吧电脑桌面图标,引导上网者易于访问“网吧影院”网站,且对“网吧影院”网站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被告应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网吧影院”网站网页上未标注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信息,所标注的ICP备案号与其实际备案号不符,更是在网页下端显著位置声明对其网站中传播内容的合法性不承担责任,网吧经营者只要稍加注意便应该能意识到该网站传播影视作品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显然,被告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网吧影院”网站非法传播《珠光宝气》的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帮助作用且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出赔偿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庭审时在网吧之外的场所亦能进入www.uavod.com网站点播影视节目的事实,以及被告网吧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对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支付本院);由杭州异度空间网吧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沈锦亮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