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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4号原告:于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于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答辩称:钱是向他人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其妻是不知情的。借条也是被迫出具的。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于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周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周某某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借款时也提供了两被告夫妻结婚证明,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且两被告作为夫妻,相互之间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外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应与之共同承担责任,该借款应认定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依法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周某某称,钱是向他人所借,但原告持有借条,且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至于被告周某某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