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正敏,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黄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向民、李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被告人陈某甲挂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钦州市烟草局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招投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2年到2004年间送给时任钦州市烟草局局长韩某位于南宁市东方园小区x栋x座x号的房产一套(房款人民币319807.8元)及现金共计2万元;送给时任评标委员会成员、钦州市烟草局副局长冯某现金共计6万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陈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9980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南宁市东方园小区x栋x座x号的房产一套系韩某向陈某甲索贿;2、陈某甲揭发韩某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3、陈某甲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事实,有自首情节;4、陈某甲平时表现好。综上,建议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庭审中提交钦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陈某甲被传到检察机关前的《关于网上“韩某局长日记”有关事项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陈某甲的荣誉证书、职称证明、质量认证书、南宁市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陈某甲挂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钦州市烟草局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招投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2年到2004年间,多次向任钦州市烟草局局长的韩某和评标委员会成员、钦州市烟草局副局长冯某行贿财物共计399807.8元。为此,韩某授意冯某帮助陈某甲中标,陈某甲从冯某处提前获知工程预算并找来四家建筑单位联合陪标,最终在韩某和冯某的帮助下中标。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能得到韩某在招投标中的帮助,于2002年送给韩某位于南宁市东方园小区x栋x座x号的房产一套(该房陈某甲共支付房款人民币319807.8元),并于2003年1月、2004年2月,两次送给韩某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2、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感谢冯某在招投标中给予的帮助,于2003年中秋前、2004年春节前、2004年中秋前分三次送给冯某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2010年3月9日在对陈某甲立案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就韩某涉嫌受贿一案向陈某甲了解其与韩某有关经济往来情况时,陈某甲主动关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韩某行贿商品房、向冯某行贿6万元的事实。陈某甲交待的线索,大部分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及南宁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函,证实本案的来源。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陈某甲涉嫌行贿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韩某行贿一套商品房、向冯某行贿6万元等事实,且大部分线索属查证属实。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桂烟党(199834号《关于韩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公司)桂烟人(2002)100号《关于韩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02年11月13日钦州烟草专卖局(分公司)钦烟办(2002)4号《关于领导班子分工情况的通知》,证实韩某属国家工作人员且于1998年9月至2002年12月间担任钦州市烟草专卖局局长、钦州市烟草分公司经理职务。3、桂烟党(2000)44号文《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冯某同志任职的通知》、钦烟办(2000)8号文《钦州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钦烟办(2002)18号文《钦州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关于领导班子分工情况的通知》、钦烟办(2003)01号文《钦州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钦烟办(2004)1号文《钦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领导班子成员重新调整分工的通知》、钦烟办(2004)2号文《钦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桂烟人(2004)72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冯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冯某于2000年5月至2004年8月间任钦州市烟草局(公司)纪检组长,并于2000年5月至2004年2月间分管基建工作。4、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烟草专卖是行政机关、烟草公司是国有企业。5、《关于钦州烟草综合楼装修工程收支情况说明》(附件:收支凭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文件》、《广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书》、《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专家库评审人员确定表》、《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专家库评审人员确定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建筑安装工程标底文件》、《施工公开招标评标报告》、《广西烟草公司钦州分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计分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实钦州烟草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于2002年8月开始公开招标,冯某为招标工作组副组长,朱兴为组员,两人均系资格预审评审人员及评标评审人员。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经评标后中标,且于2002年10月16日与钦州烟草公司就综合楼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陈某甲负责承建,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转给陈某甲。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钦州烟草公司经理期间,钦州烟草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招标时,陈某甲向其提出希望其帮助中标。其遂交待分管基建工作的冯某帮助陈某甲中标。在招标过程中,陈某甲将东方园小区9栋D座602号房送给其,陈某甲为表感谢还分别于2003年1月及2004年2月送给其各1万元。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钦州烟草局(公司)纪检组长并分管单位基建工作。在此期间,钦州烟草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招投标时,韩某交代其要帮助陈某甲中标。之后其将该工程的内部预算情况透露给陈某甲,在评标时给陈某甲挂靠的广西建工集团桂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高分,并交代评标小组的另一成员朱兴关照陈某甲。为此,分别于2003年中秋及2004年春节、中秋节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各2万元,合计6万元。8、证人廖某(韩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居住的东方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是陈某甲介绍的,其与韩某从未支付购房款。9、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为获取钦州市烟草局综合楼装修工程而找其他建筑公司围标的事实。10、南宁东方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六张、现金支出凭单壹张,证实陈某甲于2000年以陈某丙名义向该公司交纳东方园小区x栋x座x房房款共计8万元。2005年3月29日,该公司开具了壹张将上述8万元退还给陈某丙的现金支出凭单及壹张以廖某名义交纳房款319807.80元的收据。2006年3月21日,以廖某名义交纳房款536.30元。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实2006年廖某与南宁东方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方园小区x栋x座x房的购房合同并办理房产证。12、韩某于2002至2004年所写的日记,证实韩某、冯某及陈某甲就综合楼装修工程的招标问题进行过商议。韩某在招标前收受陈某甲给予的东方园小区x栋x座x房及于2003年1月及2004年收受陈某甲给予的现金各1万元,合计2万元。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钦州烟草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招投标时,其找韩某帮忙,韩某交代冯某给予关照。之后冯某将工程造价预算向其透露。其遂联系桂港公司等参加围标,并将其联系围标的单位告诉冯,最终其如愿中标。为此送给韩某、冯某钱物共计399807.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1、钦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及陈某甲被传到检察机关前向其辩护人递交的《关于网上“韩某局长日记”有关事项情况说明》,虽证实陈某甲在被检察机关传唤前交待向韩某行贿22万元的情况,但该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2、收款收据,证实东方园小区x栋x座x房有以陈某丙之名交纳预付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该房产为韩某向陈某甲索取。3、陈某甲的荣誉证书、职称证明及质量认证书,仅能反映陈某甲职称情况、平时工作表现及钦州烟草公司综合楼质量合格的情况,不系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6、南宁市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该书中虽反映认定陈某甲有重大立功情节的字句,但该意见书仅系检察机关内部文书,陈某甲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以其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而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3998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检察机关追诉前,陈某甲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向韩某行贿商品房属陈某甲索贿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甲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平时表现良好且其承建的钦州市烟草局综合楼装修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属实,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