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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沈甲、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沈甲;黄某某;付某某;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机构代码:67619071-3。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沈甲。被告:黄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沈甲、黄某某、付某某、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付某某、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沈甲、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同时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付某某、连某某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沈甲、黄某某尚某某分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黄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146.68元、利息(以本金68146.6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92.74元)、罚息(按年利率6.75%,分别以本息8862.4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9日起;以本息8955.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此后的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沈甲、黄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146.68元、利息(以本金68146.6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92.74元)、罚息(按年利率6.75%,分别以本息8862.4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9日起;以本息8955.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9日起,自2010年8月19日起,自2010年9月19日起,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付某某答辩称:经原告信贷员催讨,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28日代被告沈甲、黄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9000元、3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连某某答辩称:经原告催讨,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28日偿还借款4000元、6000元,共计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沈甲、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付某某、连某某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沈乙、黄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曾向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催款。被告付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28日向户名为沈甲的603333002200409959帐号存入5000元、9000元、3000元;被告连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28日向户名为沈甲的603333002200409959帐号存入4000元、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19日、5月28日、6月19日、6月21日从户名为沈甲的603333002200409959帐号扣款8955.20元、40.8元、1.37元、8928.07元、71.93元、8903.26元、94.74元、8905.32元、92.68元、0.06元。合计扣款本金31853.32元、利息4060.22元、罚息80.09元。现被告沈甲、黄某某尚欠原告本金68146.68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向其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向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金融许某某、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乙、黄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活期明细复印件、律师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某准复印件、转帐凭单复印件五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甲、黄某某、付某某、连某某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沈甲、黄某某在合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但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算。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被告沈甲、黄某某应承担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用30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连某某为该笔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已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黄某某、付某某、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黄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贷款本金68146.68元、利息(以本金68146.6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2.74元)、罚息(按年利率6.75%,以本息8862.4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0日起;以本息8955.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自2010年8月20日起,自2010年9月20日起,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自2011年1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甲、黄某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沈甲、黄某某、付某某、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6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