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华锋,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求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兴、王华锋,被告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求全宽,现年12岁,就读于剡山小学六年级。但自2001年以来,连续9年,被告对原告实施持续性、经常性的家某暴某和虐待。原告身上常年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无一完肤。由于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一直在痛苦的煎熬中忍耐。至2010年2月3日夜8时许,因家某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即将原告按倒在床上,扼住原告脖子,连续殴打,后原告欲逃跑,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并用刀背拷击原告臀部,因疼痛难熬,第二天去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右侧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轻伤。旧伤未愈,至3月11日,被告又大伤原告左大腿,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外侧明显肿胀,软组织挫伤。由于被告实施家某暴某,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砸得粉碎,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因家某暴某支某某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婚生子求全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求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用刀吓过原告,房子是为儿子读书用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1本,证明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求全宽的事实。证据3、2007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某暴某,后表示改过的事实。证据4、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证明被告曾实施过家某暴某的事实。证明5、(2010)绍嵊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家某暴某致原告轻伤而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朝晖雅苑18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首付为23万元,向银行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7、2010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在董乙处有借款118000元的事实。证据8、2008年4月25日农某某行的存款凭条1份,证明当时借款94000元,已归还44000元,还欠5万元的事实。证据9、2009年12月18日银行转帐存根1份、2010年1月18日银行转帐电子回单1份,董乙的明细清单1份,汇款单1份,证明从董乙银行转帐35000元及18000元即董乙借款53000元和借款15000元,共计118000元,后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08000元的事实。证据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据11、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又殴打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中的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是原告设圈套要求写的,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6、证据8-11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理由,因此证据7的证明力仍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求全宽。自2001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2月3日夜,原告与被告因家某琐事又发生口角,被告扼住原告脖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推倒致伤,其伤害程度已达轻伤。被告因该非法损害原告身体健康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是采用了殴打原告的方法,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多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并弥补不足,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余地,因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某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