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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貉子肉25吨,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定金、价格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进行了大规模生产,然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对产品进行交付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协议最后一句:“甲乙双方谁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费伍万元”与其他主文某某并非同一天形成,而是由原告方事后单方添加形成。该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二、被告与原告间只有买卖貉子肉的缔约愿望,并没有形成正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可知,该协议对貉子肉的包装、质量、价格、运输方式、交付地点等都没有作出明某某定。并且协议约定被告在提货前应交定金3万元。由此也可知,在被告交付定金并与原告就买卖貉子肉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才正式成立。三、即使被告与原告间达成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协议中有很关键的五个字:“如试用可以”,被告向原告购买貉子肉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的貉子肉经试用符合被告的要求。而被告在试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貉子肉根本不符合要求,故没有向原告购买协议所涉的貉子肉。由此可知,即使协议是被告与原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试用可以”才条件成就。因原告提供的貉子肉未通过被告的试用,也即条件未成就,故合同并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买卖貉子肉的业务往来。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嗣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主文某“甲乙双方谁违约应赔偿双方损失费伍万元”与其他主文某某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0)文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协议主文某“甲乙双方谁违约应赔偿双方损失费伍万元”与其他主文某某文字非同一时间形成。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与其他主文某某的文字非同一时间形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