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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友。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0)25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杜某、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至其亲属赵某某死亡、杜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已与杜某某、杜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已取得了杜某某、杜某和李某某的谅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套牌)两轮摩托车沿咸阳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伍庄村以南路面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杜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日死亡。2010年8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犯之罪属过失犯罪,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陕A.....(套牌)两轮摩托车沿咸阳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伍庄村以南路面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杜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日死亡。2010年8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未依法登记、违法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杜某某、杜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杜某、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已履行),余款1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前付清。杜某某、杜某和李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图各一份及照片20张。5、被害人赵某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咸阳市中心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初步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杜某某及赵某某均受伤住院治疗。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截止到2010年8月2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602262032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表及陕A.....两摩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各一份,证实无符合该车架号的车辆。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7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陕A.....(套牌)两轮摩托车沿咸阳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伍庄村以南路面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杜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日死亡。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未依法登记、违法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过错,无责任。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2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渭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杜某某、杜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杜某、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已履行),余款10000元于2011年7月11日前付清。杜某某、杜某和李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犯之罪属过失犯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据此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常锐睿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