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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68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王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并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乙为王甲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乙、王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乙、王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甲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尽履行债务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