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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成林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成林;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兴刑再初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成林,农民。2000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成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市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梁成林于2005年3月2日凌晨,在兴安镇“多多网吧”内,将被害人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索尼爱立信T618型手机盗走。价值1190元。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成林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05)53号估价结论书、(2000)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成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再审中被告人梁成林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梁成林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被告人梁成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量刑畸轻。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梁成林于200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中被告人梁成林对这一事实未作交待,公安、检察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未予以认定和提供有关材料。其它事实与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梁成林是累犯,本院的(2005)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未能查明,且未能认定,该判决对被告人梁成林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梁成林是累犯这一事实,本院在原审中,兴安县公安局的兴公刑诉字(2005)108号起诉意见书及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兴检刑诉(2005)第103号起诉书都没有认定,且也未提供其相关材料。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刑抗(2010)2号刑事抗诉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