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茜与苏文国、朱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国,朱秀珍,陈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珍。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茜。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吴时嫦。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31日,被告苏文国与朱秀珍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被告苏文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苏文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原告陈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苏文国因生意往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苏文国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文国、朱秀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苏文国答辩称:答辩人出具借条给被答辩人,是为了双方在将来18个月内生意往来中补发票需要,将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10月份,而实际写借条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2007年的汇款100万元,是为了财务做账,且双方已经��清。答辩人出具借条后,被答辩并没有支付借款,因此借条是无效的。原审被告朱秀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文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文国辩称,原告给被告的汇款100万元是为了财务做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将来充抵发票。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文国与朱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朱秀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苏文国、朱秀珍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国、朱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苏文国、朱秀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原判建立在错误事实的认定基础上,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茜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完全符合法定要求,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过书,这点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予以确认,举证通知书对举证的事项已作了明确说明,对注意事项作了特别提示。2010年5月24日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两被上诉人已仔细研究了举证通知书,并有专业人士指导。开庭初,上诉人申请调查汇款记录,一审不予准许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因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符合证据规则第17条条件之一。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确认已收到两笔借款的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已证明借款事实,证人证言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50万元(注:本���100万元+另案150万元)本金的事实。上诉人抗辩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及与上海公司存在居间介绍的关系,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银行调取上诉人、温州市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汇款凭据,以证明上诉人归还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温州市工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有无汇款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往来经结算后上诉人苏文国出具10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以该出具借条是为了将来充抵发票的抗辩理由提起上诉,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采纳其延期举证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于同月24日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要求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5日开庭之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和认证。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不存在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苏文国、朱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