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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12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危机不断加深。2005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于200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其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甲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