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越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云香与蔡章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云香;蔡章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越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黄云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蔡章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原告黄云香诉被告蔡章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蔡章苗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香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市区老罗门路桂园新村9-1号门口驶往塔山农贸市场,沿绍兴市区老罗门路途经桂园新村9-19号门口时与右侧路边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824.7元以及后续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章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曾在2001年受伤,其伤残系该次受伤及自身的骨质疏松等原因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特别是关节置换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告自身体质与本次受伤结果发生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黄云香2009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右髋部,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2001年外伤史及自身体质因素与本次受伤结果发生无关联性;被鉴定人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医疗费用中,除药物酚麻美敏片(11.9元)、复方草珊瑚片(5.7元)超范围使用外,其他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022.8元(已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776.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916.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735.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摄片会诊单1份、医疗费发票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本院委托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蔡章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章苗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章苗应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黄云香负担106元,被告蔡章苗负担112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