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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陈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月1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1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2009年11月20日16时20分,王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宿豫区六盘山路030#路灯西侧“t”型路口南侧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在向东××与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浙bfn号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宿豫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宿某某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45479.8元。根据宿豫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200911062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属于醉酒驾车(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79毫克)。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醉酒后驾车的,保险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已支付王某某保险金45479.8元,故原告有权请求向被告追偿。现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45479.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佳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编号:200911062)1份,以证明被告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2010)宿某某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款,原告享有追偿权。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某波分公司赔偿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理赔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已作了保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本院定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得到有效救助,该种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险。原、被告之间订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后,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的规定予以履行。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根据(2010)宿某某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了支付保险款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属于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的,属于交强险禁止的行为,也是违反交强险合同的行为,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应知道酒后及醉酒驾车的后果,故违约行为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陈某某在血液中酒精浓度已达到每百毫升179毫克时驾车,应属于醉酒驾车。因此,原告按交强险的规定支付给受害人的理赔款并不是其保险范围内的承担责任,属于强制险条例中的垫付义务,故原告可在垫付后向被告予以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垫付款45479.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