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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贾某某以需交工程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正,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2分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贾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约定归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15000元整,借款人:贾某某2007年2月6日”。后被告贾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分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