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恒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恒利,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恒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胡恒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胡恒利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某电器厂附近,因烧烤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吵架。后将热油泼至黄某身上,致黄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外伤致浅Ⅱ度烫伤面积在体表面积5%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恒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李某、廖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恒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恒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恒利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恒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