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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甲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到2008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0日前再支付5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需额外再支付20000元。后被告并未在2010年11月10日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要求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12月26日左右又付款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5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要求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补充说明:借款合同原件已经在上次起诉之后,原、被告在案外和解的时候,由原告向法院取回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证据二、(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来撤诉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因徐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徐某某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到2008年8月23日。嗣后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201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因徐某某向陈甲借款(由王某某担保)一事,经协商一致,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后,仍需归还陈甲借款伍万元,由王某某负责支付。定于2010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原借条作废,其余部分陈甲自愿放弃。如王某某未能在2010年11月10日前支付伍万元的,需额外再支付陈甲人民币贰万元。”同日,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左右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案外人徐某某代偿借款并出具还款保证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还款保证书中约定额外支付的20000元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期代偿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