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波与周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周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周波,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城关镇新城B区万福庄园牡丹苑*幢***室。被告:周世祥,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无业,住舒城县春秋苑B区麻纺厂南村**栋***室。原告周波诉被告周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周世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注明到2010年4月16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有意躲避原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世祥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注明于到2010年4月16日还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对其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世祥立据向原告周波20000元并注明于2010年4月16日还清,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祥欠原告周波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世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