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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瓯北镇罗浮街74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将其承包的永嘉县五尺乡山节村机耕路某某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于11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合计承包的工程款总价为42560元,被告已经支付2644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收执。原告此后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0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不属实。村机耕路某某竣工并经双方于1998年1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但是由于原告负责的排水沟和岗岩等尚未完工,于是约定��款转到2000年4月9日支付,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排水沟和岗岩等工作,若出现塌方则由原告负责修复,且需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某某路某某。在此期间,机耕路发生严重塌方,被告找不到原告来修复,因此村民意见很大,无奈只能自行雇人修缮机耕路,共计花费18940元。因此,被告已经因修塌方、挖排水沟和做岗岩为原告垫付了18940元工程款,将之与欠原告的16000元工程款相抵,原告还需返还被告2940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不属实。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已经于1998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并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是后来由于机耕路出现塌方、排水沟和岗岩未完工等情形,因此将尾款转为2000年4月9日支付。在��告向法院起诉之前,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工程款。那么,被告在1998年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向某告出具欠条时,其行为就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时效就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使是从2000年4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机耕路某某的发包人,其只是时任山节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时间“98年11月10日转2000年4月9日”系双方某某于2000年4月9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即应认定为双方某某的时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总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因塌方修缮、排水沟和岗岩工程某某告垫付了18940元的事实;2、工资单三份,以证明共垫付的18940元工程款中有9990元为施工人员工资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机耕路某某在1998年就已��完工,而且也经过被告验收,而这些证据是2000年出具的,明显不符合逻辑。另外,这些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工程的后续费用,该些费用不应该算在原告的账下。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公安某某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系被告亲自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或疑点,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欠条书面记载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98年11月10日”这个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出具第一张欠条的时间,亦即原告向被告交付建设工程、被告予以确认接受的时间;“2000年4月9日”这个时间系被告向某告出具第二张欠条用以换回第一张欠条时的落款时间,系双方再次对剩余工程款予以确认的时间。被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仅能够证明某项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从被告金某某处承包了永嘉县五尺乡山节村机耕路某某,随后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于11月份竣工。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合计承包的工程款总价为42560元,被告已经支付26440.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其中119.5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收执,后又于2000年4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欠条,郑某献塘口总工程额42560元,已付贰万陆千肆佰肆拾元五角正。还欠壹万陆仟元正。98.11.10转2000年4.9日,欠款金某某”。被告此后再没有向某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而来的山节村机耕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且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6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正确,被告辩称其只是村机耕路某某的事务性负责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拖欠工程款主体系村方而非其本人,且村方于2000年因修缮塌方、挖排水沟和做岗岩支出的18940元工程款应与本案未付工程款相抵扣,对此原告未予承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些款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已经在1998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付该建设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和结算,故被告应在该交付之日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另外,1998年11月10日是原告交付建设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两年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后双方在2000年4月9日对该款项再次予以明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该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4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也否认原告在此期间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作为其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