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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49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魏某某借款7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