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忠文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文,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文,绰号“人”,无业。2007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维忠,退休。被告人黄某,绰号“廖陀”,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文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忠文及其辩护人谢维忠、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忠文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对谢忠文故意伤害罪部分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忠文伙同邓以林等人在同案犯李超波(已判决)、易文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以被害人廖某、李某等妨碍李超波等人垄断春运期间宁波至湖南省邵阳市的长途客运生意为由,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至本区骆驼街道329KTV银尊包厢内,将被害人廖某、何某、李某三人砍伤。经甬公(镇)鉴(伤)字(2010)第03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廖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忠文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何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李超波、邓以林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忠文、黄某伙同邓以林、岳凌杰、禹鸾平、谢玉芳(已判决)等人,在易文成(另案处理)、谢勇(已判决)等人的纠集下,以被害人万某抢陈通的赌场生意为由,伙同陈通、蒯童稳、梅志文、徐金彪、宋兴富、符云龙、陈茂圣、陈凯、张三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钢管,驾车至本区骆驼街道贵驷药店弄4号万某所开设的赌场附近,遇到被害人万某、刘某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持枪支、刀具等上前追赶两被害人,期间陈通所持的手枪子弹击中刘某右小腿,致其受伤倒地。后上述被告人使用枪柄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红色东南商务车车窗玻璃、车灯、反光镜等物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甬公(镇)鉴(伤)字(2010)第13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损伤、右小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镇价鉴字[2010]10047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浙B×××××车的损失达人民币33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忠文、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两处轻伤,又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忠文、黄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谢忠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忠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案发时其在湖南省邵阳市老家过年,2010年2月25日才到宁波。被告人谢忠文的辩护人辩称,2010年2月23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参与者是有明确的目的性,即殴打与之有竞争关系的赌场的经营者,与寻衅滋事罪为满足精神空虚而进行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很大区别,指控被告人谢忠文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称,案发时其刚好外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忠文、黄某伙同邓以林、岳凌杰、禹鸾平、谢玉芳(已判决)等人,在易文成(另案处理)、谢勇(已判决)等人的纠集下,以被害人万某抢陈通的赌场生意为由,伙同陈通、蒯童稳、梅志文、徐金彪、宋兴富、符云龙、陈茂圣、陈凯、张三标(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钢管,驾车至本区骆驼街道贵驷药店弄4号万某所开设的赌场附近,遇到被害人万某、刘某后,陈通等人上前追赶两人,后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陈通等人追上,万某逃脱。被告人陈通、徐金彪等人使用枪柄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停在附近的车牌号为浙B×××××的红色东南商务车车窗玻璃、车灯、反光镜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经甬公(镇)鉴(伤)字(2010)第13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损伤、右小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镇价鉴字[2010]10047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浙B×××××车的损失达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其与万某从赌场出来时,被一伙手持枪支、砍刀的人,用枪柄砸、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致伤,并将其停在附近的车牌号为浙B×××××的红色东南商务车车窗玻璃、车灯、反光镜等物砸坏的事实;2、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其与刘某从赌场出来时,被一伙手持枪支、砍刀的人追砍,其与刘某分别逃跑,后其逃脱,回来时其看见刘某腿上、鼻子被打伤,车子被砸坏的事实;3、证人钱同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一伙人对刘某进行刀砍、拳打脚踢,并将一辆车的车窗玻璃砸坏,事后,其看见刘某的鼻子在流血等事实;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借给刘某的浙B×××××商务车被人砸坏的事实;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面部损伤、右小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的事实;6、价格评估书,证实浙B×××××车的损失达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作案用枪支、砍刀、钢管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8、同案犯谢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忠文、黄某在其纠集下,均参与了2010年2月23日下午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9、同案犯邓以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是“男人”(谢忠文)叫他们出去打架,其与“男人”、“廖陀”(黄某)等人坐一辆金杯面包车,“男人”坐副驾驶室的事实;被告人邓以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谢忠文是2010年2月23日下午寻衅滋事犯罪参与人之一“男人”的事实;10、同案犯谢玉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参与了2010年2月23日下午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11、同案犯蒯童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虽叫不出被告人谢忠文的名字,但确认被告人谢忠文参与了2010年2月23日下午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12、同案犯岳凌杰、禹鸾平、谢玉芳、陈通、蒯童稳、梅志文、徐金彪、宋兴富、符云龙、陈茂圣、陈凯、张三标的供述,各自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2月23日下午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忠文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忠文、黄某的到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忠文、黄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文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忠文、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两处轻伤,又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谢忠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忠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忠文、黄某的没有参与2010年2月23日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谢忠文、黄某均有2名以上同案犯指证其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且同案犯谢勇、邓以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忠文、黄某参与了2010年2月23日的寻衅滋事犯罪,又被告人谢忠文、黄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谢忠文、黄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谢忠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2010年2月23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参与者大都不认识开设赌场的人,其到现场之后只是看到相关人员即进行殴打,情节恶劣,且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谢忠文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忠文、黄某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谢忠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忠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