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吴乙将家中2间房某以包某某的方甲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揽款人民币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一幢楼2间房某某现浇工程以122一平方,包某某方甲包给原告施工,整幢楼做好后1个月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吴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吴乙欠教伟工资18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该工资款。另查明,被告吴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吴乙出具的欠条二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乙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乙至今未支付工资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房某的做好日期,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24日起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承揽款人民币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