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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罗延平与罗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琼;罗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延平。委托代理人:姚法龙,男。上诉人罗琼为与被上诉人罗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9年4月起,罗琼与罗延平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3月10日罗琼共结欠罗延平货款72510元,罗琼于当日向罗延平出具欠条一份,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日罗琼与罗延平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接受调解时罗琼一时性急将欠条原件撕毁。2010年9月9日罗琼向罗延平支付货款14500元,截止日前罗琼共结欠罗延平货款58010元,该款经罗延平多次催讨未果。罗延平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琼:一、立即归还欠款5801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罗琼在原审中辩称:其并未收到罗延平所陈述的价值132560元的货物,其所收的到是由案外人罗礼秀交付的价值共计53万元多的货物。2010年3月11日付的52560元系罗琼直接支付给厂家的,4290元系罗琼支付给罗延平的,14500元系案外人罗礼秀支付给罗延平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延平与罗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延平已向罗琼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罗琼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罗延平请求罗琼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罗琼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延平货款58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罗琼负担。宣判后,罗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罗延平与罗琼在2010年3月10日之前无生意往来,送货单上虽有罗琼的名字,但并非其本人书写,且罗琼从未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也不认识送货人罗绪斌。罗延平交给华新染厂的坯布是罗礼秀从罗琼处发来并叫罗琼转交给华新染厂的,该笔坯布款罗琼已经和罗礼秀结算清楚,罗延平所称罗琼付给华新染厂52560元系无中生有。2010年3月10日,罗琼与罗延平在派出所调解时,双方确实写过一张欠条,但因罗琼认识到自己未欠罗延平钱,故该欠条已于签署当日被罗琼撕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罗延平的诉讼请求。罗延平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时罗琼承认货物是发给她的,是罗延平的儿子罗绪斌受罗延平的委托发给罗琼的;一审时罗琼认为其没有收到罗延平132560元的货物,并认为14500元是案外人罗礼秀支付给罗延平,但罗琼曾向罗延平支付过货款,且其对派出所调解的证明、欠条、调解协议均没有异议,故罗琼和罗延平的买卖关系清楚,案外人罗礼秀和罗琼之间的关系与罗延平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罗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24页,证明其从罗礼秀处拿货所结欠的49万多元货款已经通过电汇方式付清。罗延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罗琼与华新染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罗琼和罗延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对罗琼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否认罗琼和罗延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罗琼结欠罗延平的货款已经付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罗延平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4月,罗琼向罗延平购买一批布料,因货款未付清,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在调解协议书上罗琼认可其共欠罗延平坯布款132560元,自愿于2010年3月11日前电汇到罗延平帐上52560元,自愿支付现金4290元,减去门面费3200元,余款打一份欠条,欠款金额72510元。罗琼于调解当日向罗延平出具了金额7251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8月份还清。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罗琼按协议书约定分别向罗延平支付了52560元和4290元。之后,罗琼与罗延平为欠条上的款项支付之事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织里派出所再次协商时,罗琼向罗延平支付了货款14500元,罗琼将其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罗延平的欠条原件撕毁。至今,罗琼尚结欠罗延平货款58010元,该款经罗延平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琼是否结欠罗延平58010元货款。罗琼与罗延平在织里派出所调解时,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形成了调解协议书,罗琼认可其总共结欠罗延平坯布款132560元的事实,并同意于2010年3月11日前给付罗延平坯布款52560元和4290元,以上款项在扣除罗延平返还给罗琼的门面费3200元后,罗琼实际结欠罗延平坯布款72510元,该欠款已由罗琼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当日另行出具欠条。在实际履行清偿坯布款的过程中,罗琼确已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分别给付罗延平52560元、4290元,并于2010年9月9日给付14500元。虽然罗琼上诉称其与罗延平之间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其不欠罗延平货款,涉案坯布是罗礼秀从罗延平处发来,由罗礼秀叫罗琼交给华欣染厂,但罗琼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送货单、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罗琼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罗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