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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钟某某、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钟某某,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大厦。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箬横途经石松一级公某(未开通)驶往松某某向。11时35分许,途经石松××路段,因转弯时未注意安全,碰撞由原告叶某某行驶在石松一级公某内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405.0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赔偿损失73147.05元(医疗费25405.05元、误工费4473元、住院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745元,合计7140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某某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某由法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为1665元。被告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钟某某系雇佣驾驶员,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和被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合理医疗费为23883.79元;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3天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确认;住宿某697元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雇佣的驾驶员钟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箬横经石松一级公某驶往松门,途经箬××××路段,碰撞原告叶某某行驶在一级公某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合理医疗费23883.7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4473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697元、财产损失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24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989元,余款由被告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70%计12077.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叶某某40989元。二、被告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赔偿给原告叶某某12077.65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92元,被告温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