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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温某等与蒋某某、张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王某、温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张甲房屋买卖;蒋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王某、温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张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虽然,从被上诉人蒋某某和出售方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山路48号天和家园18号楼6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以及涉案房产权权属证书记载内容等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房屋中未包括争议之车位,但是经慈溪市东方房产中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中包括:车位一只5号地下车位(-1-22)杂物间8.28平方米。因此,除出卖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交付该车位一只的违约责任外,该房产中介也应当承担部分信息虚假、审查不严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慈溪市东方房产中介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系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