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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佘某某、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某、张甲房屋买卖合同与原某某、张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某,原某某,张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某、张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佘某某系宁波市××白鹤新村××室原产权人。2001年2月5日,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张甲办理宁波市××白鹤新村××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2月6日,张甲与原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佘某某将宁波市××白鹤新村××室房屋转让给原某某。原某某于2001年2月取得宁波市××白鹤新村××室房屋的相关权证。原审原告佘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宁波市××白鹤新村××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佘某某称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伪造授权委托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擅自将房屋过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审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白鹤新村××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原告佘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靠私章来体现的,而私章也是被两被上诉人控制与利用。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原某某一人书写所为,证明单位居委会的盖章也是公章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作出。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认定是基于私章与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能对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等书证认真审查。书证中有关上诉人佘某某的签名均系被上诉人原某某一人所书写,显然有违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文件形式上的要求。被上诉人张甲、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并没有不当之处,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失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原审判决就私章及相关证据认定提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佘某某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居委会存在着工作比较繁忙、人手不够以及公章管理不规范的情况,致使本案出现了不实的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的见证。被上诉人张甲、原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我方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以及相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中的内容仅是刘某对居委会印章的管理问题做了说明,并没有说明涉案的委托书上居委会盖章具体情况是怎么样的,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甲、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佘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刘某个人证言,且其内容并未反映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系母女关系,两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佘某某原居住在海曙区国医街61号,1994年因拆迁安置,搬至讼争房屋。被上诉人原某某自1991年起即与佘某某共同生活。此后,被上诉人张甲自黑龙江返回,也与佘某某一起居住生活。2001年2月4日,佘某某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某某和张甲办理赠与、买卖事宜,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丹顶鹤居民委员会于次日在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明单某某盖公章,佘某某之子张乙在赠与委托书上签名盖章,明确“同意户口过户,情况清楚”,并明确“本人是委托人的儿子”。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外孙原某某,有授权委托书、房屋转让合同及契证存根等为证。现上诉人提出该授权委托书系原某某书写,且佘某某的私章由两被上诉人控制,以此否认房屋转让事实,但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有当地居委会盖章证明,且佘某某之子张乙对佘某某委托原某某办理赠与之事也表示清楚,因此,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情理不合,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