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路东侧××镇农村公路养护站内。代表人:马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陆某某以自己所经营的平湖市新埭镇东山石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签订花岗石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在乍浦滨海丽景工地工程花岗石墙面由原告供应。工期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工程按期完成,按期验收,而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清全部的款子。2010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了石某供应结账单,结欠人民币247475元,而后,被告在去年年前付款70000元,因此,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石某款177475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石料款177475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18747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花岗石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花岗石分包协议书的事实;2、石某供应结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47475元。经审核,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原告陆某某以自己所经营的平湖市新埭镇东山石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签订供应花岗石墙面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在乍浦滨海丽景工地工程所需的花岗石墙面由原告供应。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了石某供应结账单,结欠原告材料款247475元,后被告付款70000元,余款177475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花岗石分包协议书后,原告陆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花岗石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至今尚欠原告陆某某177475元货款,故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材料款17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