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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贺海良与顾钢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良,顾钢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贺海良,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钢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海良与被告顾钢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顾钢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良诉称:2007年6月,被告位于北仑区黄山绿苑2-D住宅需装修。因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施工装修工程。至2007年底,装修完成交付。该装修工程款经结算共计220197元。至2008年5月18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197元,尚欠85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装修款85000元。现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8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贺海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5000元。被告顾钢强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顾钢强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贺海良系未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室内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系无效,但据该合同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早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拖欠85000元未付,显属无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钢强应支付原告贺海良尚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85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顾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