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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任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任某甲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4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席,于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陈某婚前嫁妆为沙发1套、桌子1张、床1张、被子12条、毛某2条、吸尘器1只、电饭煲1只、音响1套及容声冰箱1台、大、小康佳液晶电视机各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松下空调1台、三洋空调1台。在原审庭审中陈某与任某甲达成一致,同意女儿归任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任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甲与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任某甲陈述其母亲赠与任某甲、陈某某女儿任某乙的银手镯一对、黄金某某手链一条、陈叶甲亲赠与任某乙的金牛挂件一个在陈某处,要求陈某予以归还。陈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归陈某抚养,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要求任某甲归还陈某替任某甲还的债务,支付女儿生病医疗费用,补偿陈某因被任甲赶出家门的安家费、精神损失费、20岁生育女儿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及陈某为了生育女儿两年没有工作造成的损失,并对任某甲结婚前住在陈某家的花费进行经济补偿。陈某要求婚前嫁妆归陈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任某甲所称的银手镯一对、黄金某某手链一条不在陈某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某甲请求与陈某离婚,陈某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婚生女任某乙归任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予以照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陈某要求对婚生女任某乙享有探视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任某乙成长的原则酌定陈某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至周日探望婚生女任某乙一次。陈叶乙在任某甲处的婚前嫁妆属陈某个人财产,陈某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陈某要求任某甲归还陈某替任某甲还的债务,补偿陈某某因被任某甲赶出家门的安家费和精神损失费、20岁生育女儿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及陈某为了生育女儿两年没有工作造成的损失,并对任某甲结婚前住在陈某家的花费进行经济补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其为女儿支付了生病的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任某甲负担,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因该证据系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任某甲又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陈某主张的费用成立,因该费用系陈某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所产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事务的合理支出,故陈某要求该费用由任某甲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双方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就该财产另行处理。任某甲要求陈某返还银手镯一对、黄金某某手链一条、金牛挂件一个,陈某仅承认陈某父母赠与任某甲、陈某女儿任某乙金牛挂件一个,对任某甲父母赠与任某乙的银手镯一对、黄金某某手链一条表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任某甲主张的该些财产存在,但因其系案外人对双方婚生女任某乙的赠与,非任某甲、陈某任何一方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任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乙由任某甲负责抚养,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女儿任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其中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1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陈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的每月第二周的周六至周日探望女儿任某乙一次,任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陈叶乙在任某甲处的婚前嫁妆(详见嫁妆清单)归陈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容声冰箱1台、大、小康佳液晶电视机各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松下空调1台、三洋空调1台均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故应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属被上诉人婚前嫁妆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探视方式表述有歧义,要求将探视方式中的“周六至周日”变更为“周六或周日”。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任某甲上诉请求中提到的财产均是被上诉人父母婚前出资购买,原审认定属被上诉人嫁妆是正确的,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愿意放弃对上述财产的主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某表示对其婚前财产容声冰箱1台、大、小康佳液晶电视机各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松下空调1台、三洋空调1台均放弃主张,同意归上诉人任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对其婚前财产容声冰箱1台、大、小康佳液晶电视机各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松下空调1台、三洋空调1台均放弃主张,同意归上诉人任某甲所有,系其对其自有财产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确定的探视方式并无不当之处,其文字表述亦不存在歧义,故上诉人任某甲认为原审对探视方式的表述存在歧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任某甲与陈某离婚;婚生女任某乙由任某甲负责抚养,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女儿任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其中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11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陈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的每月第二周的周六至周日探望女儿任某乙一次,任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容声冰箱1台、大、小康佳液晶电视机各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松下空调1台、三洋空调1台归任某甲所有;沙发1套、桌子1张、床1张、被子12条、毛某2条、吸尘器1只、电饭煲1只、音响1套归陈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