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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2010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冬松,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冬松、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另一名男性嫌疑人(在逃)窜至本市百脑汇电脑商城1楼1A12柜台,趁营业员不注意,由其同伙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柜台电脑桌下边抽屉里的1部黑红色诺基亚5130c-2型手机(经评估价值5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另一名男性嫌疑人又窜至本市赛格电脑城四楼D4055柜台,由被告人杨某某吸引该店老板的注意力,其同伙趁机从柜台旁边将柜台内桌子上的1部古铜色酷派N6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1700元)盗走,被告人杨某某逃离时被该店老板发现并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犯罪金额较小,且已经全部退赃,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伙(在逃,个人情况不详)窜至本市百脑汇电脑商城1楼1A12柜台,趁营业员不注意,由其同伙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柜台电脑桌下抽屉里的1部黑红色诺基亚5130c-2型手机(经评估价值5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伙(在逃,个人情况不详)窜至本市赛格电脑城四楼D4055柜台,由被告人杨某某吸引该店老板的注意力,其同伙趁机从柜台边将柜台内桌子上的1部古铜色酷派N6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1700元)盗走。在二人逃离时,被告人杨某某被电脑城保安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翟某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王某均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陈述了被盗的相关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赛格电脑城保安室将已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古铜色酷派N68型手机价值1700元,黑色诺基亚5130C-2型手机(水货)价值人民币500元。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NOKIA黑色红边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娟。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8、公安碑林分局电话查询记录,经向被告人所在地韩城市公安龙门派出所查询,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其在户籍所在地无犯罪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亦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2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艾玲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