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0日,被告向吕思芬立具借条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由原告金某某作担保;同年3月30日,被告立具借条向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由原告金某某作担保;同年4月30日,被告立具借条向邓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归还,月利息按二分计算,由原告金某某作担保。2009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以上述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其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来看,原告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并不是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款的利息应由出借人吕思芬、杜某某、邓某某等人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由其出借,证据不足。原告作为保证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原告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退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