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郑丁、郑戊出庭陈述。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东方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07年,主要用于女儿上学和做生意,每年到期转贷至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经常有摔东西的过激行为,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04年开始,原告一直租住在壶镇市区,被告住东方镇岩腰村,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2007年7月,原告到其××××在岩腰村的厂里玩耍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将包内的6000元钱拿去赌博输掉。2007年9月8日,被告伙同他人在丽水市××都区黄村乡黄坑村附近山上赌博时,被莲都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处以拘留15天和罚款2000元的治安处罚。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告路经岩腰村时,回家洗了一次衣服,把金项链顺手放在桌上,被告趁其不备偷偷拿走,典当给了壶镇大会堂边上的李某(音),当金6000元被告用于赌博输掉。前几天我路遇李某,李某称赎金现已涨至10000元,问我要不要赎回。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其女儿郑某戊处配了把原告租住房屋的钥匙,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所购电脑的主机抱走卖钱用于赌博。被告对原告母亲也不尽孝道。2009年农历12月21日至26日,原告母亲因患白内障在永康市人民医院开刀住院治疗,叫被告去护理了4天。护理期间,被告竟然向原告母亲按每天60元索要护理费,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但被告最终还是从原告母亲处拿走235元的护理费。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25000元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又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结婚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两张,待证原告长年在壶镇市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经有2年以上的事实;4、东方镇岩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自2004年起独自在壶镇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5、丽水市莲都区公甲2007年9月8日丽莲公乙字(2007]第1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受处罚的事实;6、缙云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东方农某某用社的借款借据和安贷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份,待证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0元;7、申请法院向某方某某府计生办干部陈某调查取证,待证被告曾多次口头承认与原告分居多年的事实;8、申请证人郑某丙、郑某丁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证人郑某丙陈述:岩腰村系一个约400人口的小村。我与原、被告同系岩腰村村民,故我与他们都很熟悉。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就已分开居住独自生活,原告在壶镇市区到处租房子住,现在租××在××镇××宾馆隔壁××楼上,被告则一直住在岩腰村里。我没有亲眼见过被告赌博,但多次听村里人说起过被告会赌博,并且被公安机关处罚过。证人郑某丁陈述:我与原、被告同村,与他们都相识。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开居住已有好几年了。我这几年在做茭白生意,经常去原告租在壶镇的房子里玩,从来没有碰见过被告。以前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争吵,分开居住后想吵都没有机会吵了。我还多次听村里人说过被告有赌博行为,但没有亲眼看到过。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某方某某府计生办干部陈某了解原、被告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陈某陈述:我们镇里曾多次联系岩腰村干部一起劝郑某乙按规定透环,我还甚至带测孕试纸上门,郑某乙就是不予配合。我们曾多次问郑某乙为何不肯参加透环,郑某乙回答道,她与丈夫不在一起都有好几年了,不可能会怀孕,要她参加透环根本没有必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均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8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当庭所述基本吻合,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认定。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与证据3、4、8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4日生育女儿郑某戊。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原告于2006年开始到壶镇市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郑某乙有赌博恶习,曾于2007年9月8日因赌博被丽水市莲都区公甲处罚,拘留15天,并处罚款2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欠有缙云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4年,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曾被公安机关处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缙云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的债务,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其他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