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绍兴路长木新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海洛因(重0.22克)贩卖给韩某,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暂住处珠埠里20号3楼房间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4.91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