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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某生与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生;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汪某生。委托代理人:邓某明,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金。原告汪某生诉被告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广东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从事专业摄影30余年。原告作为一名著名摄影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曾在各类大赛中获奖。包括桂林风光大赛二等奖、万象城摄影大赛银奖、全国群艺杯摄影大赛铜奖、“嘉多利花园杯”深圳首届中国国际花园城市摄影大赛银奖等很多奖项。《荔X公园》是原告独自创作的摄影作品,原告对此照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出版的其公司“HY2009系列数字医护对讲系统”产品介绍书封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荔X公园》。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酬权等诸项著作权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荔X公园》,并销毁相关库存资料。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广东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拍摄的多个作品曾获得了多个奖项,如:《说说家乡新变化》荣获2001年《建设中的桂林》国际摄影大奖赛二等奖,《露育新苗》荣获2005年“据田数码杯”第一届万象城摄影大赛银奖,《舞之激情(组照)》获2006年全国体育舞蹈摄影大赛银奖,《雪域人家》获得2006年第三届全国“群艺杯”摄影艺术展览民俗风情类铜奖,《今日深圳》获得2008年“南岳杯”广东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城乡建设成就摄影展览社会组优秀奖。原告拍摄了《荔X公园》,发表在“深圳风光摄影大全-汪某生摄影图片网站”上发表,编号为a0001。该摄影作品被2000年深圳市外商投资局出版的《深圳投资指南》封面所采用。原告提交了该作品的底片。原告提交了一份“HY2009数字医护对讲系统”的宣传册,主要内容为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及照片,封底印有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和业务QQ,该宣传册的封面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拍摄的《荔X公园》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书、作品《荔X公园》及底片、被控侵权宣传册、《深圳投资指南》、深圳风光摄影大全网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涉案作品的底片,该作品已在“深圳风光摄影大全-汪某生摄影图片网站”上发表,并被《深圳投资指南》采用,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通过发表在网站等方式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宣传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金浩X电子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芊妍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