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在临海市人民政府办事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年3周岁。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儿子亦一直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生活。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对家中生活从不顾及,现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乙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28日,原告马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马某与被告陆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马某未能提供证据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现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