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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育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裘仲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裘仲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何育明,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代表人:任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仲鑫,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何育明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裘仲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侃侃、被告裘仲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育明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15时5分许,被告裘仲鑫驾驶浙B×××××号轿车沿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义路399号附近处,与自东往西横过马路的由原告何育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裘仲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观海卫镇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危重转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等。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17天,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费16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9262.40元、护理费3857.67元、误工费11597.2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91967.29元;2.被告裘仲鑫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50元中的50%计6275元(被告裘仲鑫实际已经支付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裘仲鑫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97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79.97元中的50%计5589.99元(被告裘仲鑫实际已经支付17629.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1600元不予赔付;护理费计算偏高,应按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居民,现已过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致害人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裘仲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营养费;4.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5.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为25000元/年;7.交通费票据(已粘帖)4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裘仲鑫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系十级伤残,不应给予营养费;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其中有些票据联号,应根据实际就诊情况计算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据7均系后补,故本院认为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可按原告的就诊情况核定。被告裘仲鑫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17629.97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急救费票据载明为长途专送费550元,故该费用应为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5时5分许,被告裘仲鑫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观海卫镇广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义路399号附近处,与自东往西横过马路的由原告何育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裘仲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关节脱位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花费医疗费17079.97元,急救车费55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262.40元,休养时间为5个月17天,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4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裘仲鑫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等17629.97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裘仲鑫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裘仲鑫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期间多人护理,出院后一人完全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可为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可为部分护理,护理费可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可为部分护理,酌定45元/天,合计护理费为3124.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800元,加上被告裘仲鑫支付的急救车费550元,合计交通费13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致害人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育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62.40元、护理费3124.44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736.84元;二、被告裘仲鑫赔偿原告何育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0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10609.97元中的50%计5304.99元;因被告裘仲鑫已支付原告17629.97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原告12324.98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判决第一项中的66736.84元分别支付原告54411.86元、支付被告裘仲鑫123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49.5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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